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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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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四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四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宜蘭縣○○ 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宜蘭縣 ○○鎮○○路00號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四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 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1.11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朱四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四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0日9時至12時30 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10 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12分,行經宜蘭縣○○鎮○○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 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四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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