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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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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林永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川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之 工地,飲用啤酒3罐(每罐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月12日14時45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之某處。嗣林永川 於113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3段與 永金一路口,因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1月12日1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警員密錄器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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