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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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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李燦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燦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至13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 山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35分,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行經宜蘭 縣冬山鄉丸山路與梅林路路口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 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燦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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