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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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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李靜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巷0號             送達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慧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 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 後,仍自宜蘭縣○○市○○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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