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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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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簡文雄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 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號   被   告 簡文雄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雄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21時許,自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同縣○○ 鄉○○路0段000○0號前,不慎與徐唯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未成傷),同日22時 14分許,經警測試簡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簡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徐唯鐘於警詢之證詞;(3)、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被告 部分)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3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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