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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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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附註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號   被   告 林永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6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悟,於113年1月5日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 之住處內,飲用松茸酒1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4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永棋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礁溪 鄉宜四線與大塭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上 前盤查,惟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 14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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