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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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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 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號   被   告 簡明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理當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 公眾往來之危害,竟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埔村之某工地內,飲用鋁罐裝之啤酒 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 酒精完全反應消退,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簡明義駕駛貨車途經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2段77巷與梅花路255巷口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 跡象,遂於同日14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 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與駕駛者資料、 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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