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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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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蓁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李振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家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振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家蓁為「笑笑風火輪」拉拉車之經營業者,雇用李振傳在 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自行車步道駕駛電動高爾夫球車牽引2 輪拖車載運遊客營利。其等本應注意應提供安全無虞之設施 及服務,所牽引2輪拖車之車輛數、搭乘人數均需在安全範 圍內,對於乘坐在搖晃程度較高之車龍末端拖車之遊客年齡 、能力應予適當限制,並配置適當之安全設備,以保障乘客 之安全,且依其等經營或載客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許,顧榮二( 已歿)參加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長壽俱樂部舉辦之搭乘過嶺 風火輪接龍拉拉車行程活動,由李振傳駕駛無車牌之電動高 爾夫球車,後面牽引11部2輪拖車,沿上開自行車步道行駛 ,中途繞彎原路折返時,因車龍過長、繞彎後加速直行,且 載客拖車復未配置適當之安全設備,致乘坐在最後1台2輪拖 車外側之顧榮二,自拖車上遭拋出跌落,頭部著地,受有損 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家蓁、李振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交易卷第185至186頁),核與告訴人顧榮二於警 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笑 笑風火輪收據、白沙村長壽俱樂部兆豐農場-花蓮三日遊行 程表、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家蓁、李振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家蓁為拉拉車之經營 業者,而被告李振傳係受雇之駕駛,本應提供遊客安全無 虞之設施及服務,且依其等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顧榮二自拖車上跌落地面,受 有前述傷勢,暨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顧陳寶珠、顧耀斌、顧雨紝、顧惠閔達成調解,並已依約 支付完畢,取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第191頁、195至199頁、第203頁) 可稽,惟因告訴人顧榮二已死亡而無從與之和解、取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家蓁、李振傳各自所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等各自前案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家蓁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李振傳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盧家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 盧家蓁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顧陳寶珠、顧耀斌、顧雨 紝、顧惠閔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支付完畢,取得原諒,本 院認被告盧家蓁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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