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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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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祈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祈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祈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 鎮港邊路某檳榔攤飲用藥酒約5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9時34分許對呂祈昇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祈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呂祈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件,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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