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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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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淡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公共危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游錦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錦淡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游錦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起 駛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陳敏 俊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0段○○○○○○○○○○○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見狀隨即煞車,並未與游錦淡所駕駛之上揭租賃小 貨車發生擦撞,惟同向在後由張芸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與陳敏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使張芸瑜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手 肘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游錦淡 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駕駛上揭租賃 小貨車順向逃逸。嗣經張芸瑜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芸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錦淡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迴轉 時完全沒有看到同向有2台機車過來,我有閃過一輛轎車才 迴轉,迴轉之後我有看到1台機車跌倒,跌倒之前騎士有回 頭看我,我覺得跟我無關,我沒有跟對方發生擦撞,我就開 走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芸瑜指述綦 詳,核與證人陳敏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照片9張在卷可佐。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 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租 賃小貨車起駛欲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充分注 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前車,被告 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2月28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20362689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錦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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