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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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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淡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錦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附近起駛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迴轉,適有陳敏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隨即煞車 ,並未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惟行駛在同向車道後方、 由告訴人張芸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因 煞車不及,擦撞陳敏俊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小腿 挫傷、足部挫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芸瑜告訴被告游錦淡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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