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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宜(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 字第1933號、105年度偵字第1934號、105年度偵字第2548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他字第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 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誤繕為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且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五條亦已明定。 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所列之槍砲、彈藥自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禁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王正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3號、105年度偵 字第1934號、105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 亡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扣案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空氣 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可擊發 ,具殺傷力等情,見卷附該局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 字第1050034644號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上開非制式空氣槍 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無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總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空氣槍一支及子彈一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扣案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及彈底有撞擊痕跡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一顆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0.5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經試射而滅失,已非違禁物甚明, 是聲請人就上開制式子彈二顆及非制式子彈三顆聲請沒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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