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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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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7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8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保險套「相模002家庭號」、「相模magic」各壹盒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岳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保險套「相模 002家庭號」及「相模magic」各一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李岳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70 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 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53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一年,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九日止,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保險套「相模 002家庭號」及「相模magic」各一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之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 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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