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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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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頭壹支、吸食器壹組及水車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應將聲請書第1行所載之「112年6月12日17時許 」乙節,更正為「112年6月23日17時許」;第7至8行所載之 「…陽性反應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更正為「…陽 性反應。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 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 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 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112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3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前案觀察、 勒戒前所為,是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個,未經送驗,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 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惟上開物 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是扣案之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無訛。而揆 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 個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 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逕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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