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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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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旂伶 (年籍、地址詳卷) 林福來 (年籍、地址詳卷) 林宣棱 (年籍、地址詳卷) 林淑娟 (年籍、地址詳卷) 林家慶 (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泰宇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旂伶、林福來、林宣棱、林淑娟、林家慶參與本院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福來為被害人江秀鳳之配偶;聲請 人林旂伶、林家慶、林宣棱、林淑娟分別為被害人江秀鳳之 子女,被害人因遭被告林泰宇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所涉公 共危險等罪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2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 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 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 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 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 屬本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 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 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 分別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之子女,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 ),足認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甚明,則 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辯 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被告經本 院詢問,亦無意見表示等節,有卷附本院詢問訴訟參與意 見調查表、本院113年1月17日協商會議記錄、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29頁、第31頁;國審交訴 卷第64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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