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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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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下稱被告)已經深自 反省,並懊悔自身所為而甘願受罰,亦有與被害人江秀鳳家 屬和解之意願,然賠償金額實非自身經濟能力可負擔,請求 停止羈押,出所工作籌取金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 證人及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之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而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再者, 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是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堪認本件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於11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經 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對此情自為知悉,然其於酒後駕車肇致 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將肇事車輛留置 現場,自行步行返家,足認其已有逃避刑事訴追之意,再衡 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之情形,故其面對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 之審判程序,亦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 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 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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