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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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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969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春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鄭智達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陳春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因懷疑鄭智達竊取其 物品,竟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黎 霧橋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以釣魚竿抽打鄭智達,致鄭智達受有身體多 處鞭痕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安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釣魚竿抽打告訴人鄭智達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達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瑞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夥同另一男子毆打之事實。 4 羅東聖母醫院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四肢多處挫傷、胸腹部大範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到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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