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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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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芷綾係告訴人林佳蓉之 乾姊,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前找她訴苦感情糾紛及要求經濟上 救助是在欺騙她,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00號之住所,透過智 慧型手機連結至其臉書網頁內,公然張貼告訴人之大頭貼及 散布「這個人跟我沒任何關係,到處搞3P……癢成這樣」等其 不能證明為真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文字,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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