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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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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86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志煌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倉庫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趙清和左眼,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 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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