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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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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5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智傑告訴被告戴俊政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成立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   被   告 戴俊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政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公園公廁旁,先後持黑色短球棒1 支及黃刀柄水果刀1把揮砍張智傑,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 頂3×4公分腫痛、左頸0.2×0.2公分劃傷2處、左上臂7公分劃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戴俊政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張 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仁 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被告於警分 局內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扣案黑色短球棒1支及黃刀 柄水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依雙方當事人之陳述 ,並盱衡案發當時情況,被告球棒及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 ,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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