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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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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 簡字第82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嗣經分手,2人仍在同一夜市工作,惟不同攤 位,詎被告甲○○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自 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5時14分32秒起,迄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 41分58秒止,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續撥打告訴人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待告訴人接起電話隨即掛斷,通話時間均僅1至2秒,違反告訴 人意願而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30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跟蹤騷擾 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 (本院簡字卷第37、40頁),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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