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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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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肆參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停放於 宜蘭縣○○鄉○○路○○○○○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 結鄉清水一巷與季水路1巷2弄路口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45公克、取樣0.0102公克),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 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1頁及其背面;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搜索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一般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一般)、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1102058號 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 30頁背面、第3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8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6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1.至2.所示案件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罪質 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 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又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 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 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毛重0.914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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