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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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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慶 李昱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64、79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大慶與賴燦坤為前情侶關係,李昱鋒為李大慶之胞弟,因 李大慶與賴燦坤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昱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賴燦坤 辱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內容,足以貶損賴燦坤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李大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 表編號2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賴燦坤 辱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語內容,足以貶損賴燦坤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李大慶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地點,對賴燦坤辱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內 容,足以貶損賴燦坤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及指摘如附 表編號3所示足以毀損賴燦坤名譽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 二、案經賴燦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大慶、李昱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 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 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鋒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被告李大慶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李大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 李大慶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且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且被告李大慶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復係於緊密之時間而在相近之地點而為,自應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李大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斷。 (二)被告李大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李大慶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告訴人不斷前往被告李昱鋒所經營之 宜蘭水餃大王前喧嚷要求被告李大慶及其家人還錢,或散布 有關被告李大慶品行、性向、性癖好、是否介入他人婚姻等 屬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傳單(告訴人此部分所涉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有罪,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並有傳單影本、譯文表、檢察官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7764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45頁背面 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79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 ,被告2人不勝其擾,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公然侮辱、誹 謗(僅被告李大慶)等行為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個人名譽 ,實有不該,又因告訴人堅持不和解以至被告2人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李大慶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李昱鋒僅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經法院判決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李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家裡有17歲的小孩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一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李昱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兩個哥哥、母親及一個姪子 ,目前從事餐飲業,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3 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妨害名譽內容 證據清單欄 1 112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水餃大王攤位 以「哪一隻狗在吠(臺語)」、「哪一個母親這麼厲害,生出一個畜生出來(臺語)」等語辱罵賴燦坤。 1.證人賴燦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764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2.檢察官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7764卷第46頁及其背面)。 2 112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水餃大王攤位 以「垃圾人、垃圾(臺語)」等語辱罵賴燦坤。 1.證人賴燦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76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2.證人黃瑞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764卷第115頁及其背面)。 3.檢察官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7764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3 112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街00號前、宜蘭縣○○鎮○○○街00號永大蜜餞門市內及門市前、宜蘭縣○○鎮○○○街00號彩券行前 以「來鄰居注意這個姓賴的,全身都是病,HIV帶原者」、「來,鄰居看過來,姓賴的賴燦坤、賴燦坤、賴燦坤,對對對,這個人愛玩男人吃人的懶叫」、「神經病走開走開走開,笑死人了」、「全身都是病」、「變態穿這樣,變態」等語辱罵賴燦坤,及指摘足以毀損賴燦坤名譽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1.證人賴燦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95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776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 2.證人黃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9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及其背面)。 3.檢察官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7764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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