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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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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其外包裝( 驗餘總毛重零點捌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應更正為「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以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以及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美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周美芳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磅秤1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周美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號、 第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0號4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 於112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0月6日20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海洛因2包(毛重0 .4819公克、0.3456公克)、針頭1支、吸食器1組、磅秤1個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美芳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海洛 因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55)、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 另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在卷為憑,此 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海洛因2包(毛重0.4819公克、0.3456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針頭1支 、吸食器1組、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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