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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4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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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賴建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紹宇、賴建德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金河民 宿」內因賭博輸贏之爭議發生口角,被告即告訴人王紹宇先 行離開該民宿,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返回上址民宿外面 時,2人復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 手扭打一起互毆,被告即告訴人王紹宇遭被告即告訴人賴建 德推倒在地後,並持置於該處之鋼條1支,攻擊被告即告訴 人賴建德,致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王紹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疼痛(右後腦勺、 脖子前側、右手肘、右前臂、雙手手指、下背部及雙側臀部 )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紹宇、賴建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紹宇、賴建德互相告訴對方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紹宇、賴建德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 告即告訴人王紹宇、賴建德達成和解,並於114年2月17日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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