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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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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醫 偵緝字第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醫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松禾診所」(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10樓)之長期洗腎 病患,BT000-H112044(下稱:甲女)則為該診所護理師。 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5時50分許,甲○○在松禾診所接受洗 腎治療時,因不滿甲女戴醫療手套幫其量血壓及收血作業, 明知甲女係該診所之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 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均得共見聞之病房內,趁甲女執行量 血壓及收血作業時,趁機右手亂揮做亂,經甲女制止時,對 甲女不斷辱罵:「操你媽、我平常就是對你太好」等語,致 甲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甲女因顧及病患安全繼續 幫甲○○止血,詎甲○○竟用手推甲女,甲○○即以上開方式妨害 甲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及違反醫療法犯行 ,辯稱:那天我洗腎4點要下針,護理師拔針時有問我要怎 麼按止血,我問他怎麼按,他拔完針後再拔另一針,我在按 止血,對面有病人要回家,護理師輕聲細語跟對方說回家要 小心一點,後來我拔針時,小姐說要下班,叫我不要亂弄, 因為他說要下班,我說要下班請別人弄我,你就可以下班, 他說我是他的案子,要弄完我才能下班,我就說你先走,我 說你怎麼對別人這麼禮貌,對我這麼兇,好像我耽誤他下班 的時間,(問:你有無罵他操你媽,我平常就是對你太好? )我可能有這樣子罵他,因為他要再幫我弄,我就走說你滾 ,你請別人幫你弄,你要下班就下班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羅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松禾診所病歷資料、性騷擾案件申訴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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