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9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 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 再犯本案同罪質之2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2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 竊取他人之財物,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呂姳諼、陳義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區公所道路維修人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 五千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 手機支架各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 均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一犯行使用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 開犯行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4月、5月、5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12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7月9日19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前路之樂活停 車場前時,見呂姳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後照鏡上,裝設有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 ),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板手拆卸該手機支架並竊取之,得手後隨即 步行離去。嗣因呂姳諼於同日20時許,發覺上開機車之左後 照鏡遭人卸下放置於腳踏墊上,手機支架並遭人竊取,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姳諼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案 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 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板手,雖屬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板 手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易字第48 8號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4月、5月、5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12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7月15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北路路口前時,見 陳義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而該機車之後照鏡上並裝設有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 約3,120元),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拆卸該手機支架並竊取 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義笙於同日21時50分 許,發覺上開手機支架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笙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案發現場 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調偵字 第4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易字第488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查,而本案與前開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