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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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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99號、112年度偵字第8229號、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姿君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 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 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以 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 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告訴人 林春熙於警詢時稱遭竊生蚵兩包、生鮮魚貨約4至5公斤,然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具體重量,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為認定,本院爰認就此部分犯 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生蚵兩包、生鮮魚貨4公斤;就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告訴人詹美麗於警詢中陳稱 :遭竊之供品為「白酒1罐、水果若干」,然由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數額為何,是 就被告此次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所竊得之供品為「白酒1罐、水果1袋」,並以此為基 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㈠至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蚵貳包、生鮮魚貨肆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鮮魚貨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酒壹罐、水果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被   告 陳姿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陳姿君於民國112年7月20日4時3分許,行經陳柏志所經營位 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快樂10光歲月娃娃機店前時, 見該店內均無人在而認有機可趁,遂進入並徒手竊取放置於 娃娃機台上方之餅乾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柏志於同日12時許,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於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姿君於112年10月19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海世界複 合式碳烤店前,見該店設置之冷凍櫃未有人看管,遂心生貪 念,以徒手開啟該冷凍櫃後,竊取生蚵2包(重約4台斤,價 值約700元)、白肉梭、紅目鰱、龍針、倒吊、盤魚等生鮮 魚貨(重約4至5公斤,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林春熙於同日13時許,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於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陳姿君於112年10月21日9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於 宜蘭縣○○市○○路00號之5之新生帝王廟前時,見該廟內未有 人在而認有機可趁,遂進入並徒手竊取該廟功德箱內之現金 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廟之主任委員楊 順木,於同日15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於調閱廟內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陳姿君於112年10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宜科路之三得電子工地前時,見吳林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之車廂 未上鎖,遂心起貪念,徒手開啟該機車車廂,並竊取吳林忠 所有之腰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同日19時許,吳林忠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陳姿君於112年10月27日7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次行經 前揭海世界複合式碳烤店前,見該店設置之冷凍櫃未有人看 管而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該冷凍櫃後,竊取白帶魚、 紅魚、臭肚魚等生鮮魚貨共2箱(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春熙於同日15時許,發覺上開財 物遭竊,於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楊順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及 林春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楊順木、林春熙及證人即被 害人吳林忠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與密錄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附卷 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㈤部分,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 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者資 料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宜蘭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被害人吳林忠雖指訴其腰包內另放置有手機1台, 惟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以及被害人吳林忠上開手機之 門號基地台位置相互比對,並未發現2者有何重疊之情形而 可認為被告有竊得該手機,此有基地台位置資料附卷可查, 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所涉竊盜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被   告 陳姿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1 之橫圳福德廟前時,見其內未有人在,遂心生貪念,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廟供 桌上之白酒1罐、數量不詳之水果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去。嗣因該廟之工作人員詹美麗發覺上開財物遭竊,於 調閱廟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美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8229、9723、10450、104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本案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 上之妥當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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