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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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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具壹盞、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商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7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8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豪強 水電材料行,自商品架上拿取水龍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後,向店員海美華佯稱:上開物品為先前在該店內 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云云,並將上開物品交予海美華, 致海美華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換購價值150元燈具一盞而 交付1,100元予商琳,損失共計1,200元。嗣海美華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海美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海美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商琳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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