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韋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 號之靈鎮廟,徒手竊取該廟主任委員蔡秋波所管領之香油錢 新臺幣4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零錢包內,步出廟外,騎乘 其父親陳錫圭名下之牌照號碼NLL-7038號機車離去。嗣經蔡 秋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蔡秋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秋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