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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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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德 國百靈油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應 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 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 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號   被   告 蕭淑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晚上6時2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麗騰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楊雅筑所管領 、價值新臺幣300元之德國百靈油1瓶,得手後置於其外套左 側口袋,步出店外,騎乘其所租用之牌照號碼NRU-5895號機 車離去。嗣經楊雅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約定書、和解書及竊取物 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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