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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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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317號、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施拾清竊盜案偵查 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施拾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經被害人林英英領回乙節,有施拾 清竊盜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063號卷 第4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施拾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拾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112年9月29日5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林英英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部(已 經警尋獲發還),以供己代步之用;(二)112年10月15日1 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徒手竊取張玉靛放置 於店外收銀櫃下之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玉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拾清於警詢之供述;(2)、被害人林 英英於警詢之指述;(3)、告訴人張玉靛於警詢之指訴; (4)、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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