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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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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機車鑰匙壹支、杯套壹個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存摺等物」乙節,更改為「存摺3 本等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機車鑰匙1支及杯套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存摺3本,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 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倘經掛失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 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 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該等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包包 1個、香菸2包、打火機1個、活動扳手1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2時1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183巷口 ,徒手竊取黃韋翔放置於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之包包1個(內有物品:新臺幣3000元、機車鑰匙 、香菸、打火機、活動板手、杯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存摺等物),得手後離去(包包、香菸、打火機、活動板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黃韋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黃韋翔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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