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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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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心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 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張心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9、896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 7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市○ ○路00號305房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6日晚上6時24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怡坦承不諱,且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 編號:0000000U0454)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 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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