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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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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上9時37分 」應更正為「晚上9時5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安全帽1頂、雨 衣1件等物,已實際合法由被害人林亭宇之代理人林逸凡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某時,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後火車站機 車停車場,徒手竊取林亭宇所有、未拔取鑰匙之牌照號碼MP Q-0501號機車1輛。嗣張國鐘於112年12月3日晚上9時37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 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亭宇、證人即被害人父親林逸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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