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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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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耀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第二級毒品用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 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於民國111年5月5日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非無可議;暨考量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至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莊曜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曜菖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於111年3月31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 、第5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96號、第141號、第31 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9日16時 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9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尚 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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