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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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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 告吳承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承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葳因細故與何文昌之子何○宇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前, 持球棒敲擊何文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玻璃飾板毀壞、雨刷斷 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文昌。 二、案經何文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承妍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監 視器光碟1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 並未為其他言行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且被告為上開行為 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其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況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以現實惡害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財 產,並無預告惡害或通知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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