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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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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永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檸檬芭樂雪酪冰棒壹支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符永華於本案竊得之檸檬芭樂雪酪冰棒一支當屬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被害人吳靜影,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符永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19時1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廣鑫門市內,徒手自冰櫃內竊取檸檬芭樂雪酪冰 棒1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因該店店員將此情 通報予店長吳靜影知悉,吳靜影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影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冰棒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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