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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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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能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能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嗣為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處,扣得該大蒜苗1把(業由劉坤海領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   告 游能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縣○○鄉○○○○○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能派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七路與大湖十六路口之產業道路前時,見該處農田邊種 植有大蒜苗,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蒜苗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 手後,適為該農田之所有人劉坤海撞見,劉坤海遂立即上前 質問游能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能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坤海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所竊 得之大蒜苗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大蒜苗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大蒜苗,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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