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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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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未扣案被告許庭偉所竊取之黑 色皮包1個、新臺幣4,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健保卡2張、身 分證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可辦理註銷、掛 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 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   告 許庭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至宜蘭縣○○市○○街0號三聖廟 ,趁鄭吳素卿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鄭吳素卿所 有置於櫃臺旁紙箱上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鄭吳素卿發現報警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鄭吳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庭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吳素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 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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