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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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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呂春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8、2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1 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春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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