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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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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第662號   被   告 邱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其友人藍英俊(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等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5月2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248號)至藍英俊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藍英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 :17.45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邱凱倫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宜蘭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 000000)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邱凱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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