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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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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發票 伍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 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克強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發票50張等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被   告 吳克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強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敬業路口 ,拾獲盧秉呈遺落之皮夾(內含新臺幣300元、證件、發票等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皮夾內現金及50張發票抽取後,再將皮夾隨意丟棄。嗣趙 岳倫拾得該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秉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克強於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盧 秉呈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趙岳倫於警詢之證詞;(4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1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其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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