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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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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儀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儀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浩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乘告訴人林保年陷於急迫之 際貸予款項,而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零售批發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會議 可參,查本案被告預扣告訴人林保年之第1期新臺幣2,000元 利息,係被告已取得之重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13頁背面),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0號   被   告 黃浩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保年與黃浩儀原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 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黃浩儀投放之借貸廣告訊息,遂與 黃浩儀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相約於同日19時30 分,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 ,詎黃浩儀明知林保年為籌措醫藥費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 之犯意,乘林保年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 林保年,雙方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須支付2,000之利息, 即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60(年利率約為百分之730),當場 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交付8,000元予林保年,並要求林 保年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其拍照,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 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保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1069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 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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