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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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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 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9 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2年4月18日19時42分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4月18日19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於採尿 前五天內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 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係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 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乙))檢驗總表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係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認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 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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