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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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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利4孔充電器壹個、A扁線充電傳輸線壹條、PD款行動 電源壹個、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壹個、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 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所載之 「葉廷」均更正為「葉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鳳玲所有之便利4孔充電器1個、A扁 線充電傳輸線1條、PD款行動電源1個、快充行動電源10000m ah1個、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17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並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葉廷於盤點時發現遭竊,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玲、葉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鳳玲、葉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 3 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卷照片編號3至編號27)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照片編號1、2、28、29) 佐證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新吳沙店」商品庫存數量推移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 6 現場照片(警卷照片編號30、31、32)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擺放位置。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本案竊盜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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