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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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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5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日 期欄依序補充為「111年5月26日16時44時許」、「111年5月 26日16時47時許」、「111年5月26日16時48時許」、「111 年5月26日16時2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男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裕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 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 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並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 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林建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帳戶且提領贓款,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其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宜蘭縣○○○區○○○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星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晏慈、黃柏翔,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其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晏慈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三星農會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情。 2 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 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事實。 3 被害人黃柏翔於警詢 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事實。 4 告訴人張晏慈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事實。 5 被害人黃柏翔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事實。 6 本件三星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 1.本件三星農會帳戶是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三星農會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7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97年偵字2161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且提領贓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晏慈 (提告) 111年5月26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5月26日 9,899元 111年5月26日 9,989元 111年5月26日 3,012元 2 黃柏翔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5月26日 1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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