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   被   告 吳嘉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00號對面停車場,見林宇威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置於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3,000元)得手 ,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1臺逃逸。嗣林宇威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文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跟朋友阿安借車,但 伊手機不見了,伊不知道該人名字、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