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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東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30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文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0日」),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112年10月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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