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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光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 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6日 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罰金刑,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 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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